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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的精神,本着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妥善解决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具有我省城镇户籍,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以下人员,可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补缴手续办结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㈠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㈡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㈢2010年12月31日前已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
二、2011年1月1日之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应缴费至满15年后,从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办法按《社会保险法》及有关配套政策规定实行。
三、本通知印发前,因缴费不满15年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的我省城镇户籍参保人员,可自愿退还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一次性补足15年后,从补缴手续办结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上述人员按规定补缴或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发办法按省政府闽政〔2006〕24号文规定实行。计发的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发。
五、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补缴行为发生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含厦门)的60%确定,补缴费率为26%。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缴费的,其缴费基数和费率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规定实行;继续缴费期间,只涉及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计算,不涉及劳动关系问题。
七、参保人员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招工、招干登记表或工资审批表、工资花名册等原始档案材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确认。
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发放范围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以及无力参保集体企业职工老年生活保障金。
九、原中央属、省属单位的上述人员,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补缴和待遇计发手续。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